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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请托的司法规制---最高院案例库:请托办事未成,请托费用应适当返还

2025-08-08 14:37:10 201 刘庆锋

编者按:“朝中有人好办事”是我国历来文化传承,择校、找工作、经适房排号、工程项目预定、买官铺路等等,都少了“非法请托”的影子,普遍心态是钱花不出去不安心。每一个“非法请托”办成事的背后,大都离不开政府官员的内应(单纯诈骗的除外),但本文并不讨论黄牛党最终把钱给了谁的问题。请托事项办成了,继续答谢少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请托事项未办成,请托人追要退费产生纠纷,举报投诉报案等途径较难奏效,从而受诉法院关于“非法请托”费用的裁判倾向观点显得尤为重要。对于“非法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的法院都裁判不一。经笔者检索最高院裁判文书网,大致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案例材料1、江苏高院(2020)苏民申5885号,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2012年4月14日,原告委托被告帮助其办理特招入伍事宜,并分两次向被告汇款共计40万元。后被告并未办成此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钱款。2013年2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出具返款凭条,载明“兹有宋安勇返还严超办事款项人民币十九万元,另有二十一万元未结清,特此证明。”后原告其余款项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裁判观点: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驳回诉讼请求。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材料2、成都中院(2020)川01民终928号,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返还。

    基本案情2018年5月左右,魏国军找双方共同的朋友杨博(音)借款5万元,当时杨博没有,正好胡阳有足够现金,便出借给了魏国军。在交谈过程中,魏国军了解到胡阳平时对升学政策有一定关注,故让其帮忙了解师大一中小升初的详细入学政策。后魏国军通过微信向胡阳归还5万元借款的时候,便顺道把其孩子的基本情况一并发送。

   裁判观点:双方所提到的“师大一中”,系在成都享有盛名的私立中学,按照2019年成都市有关私立中学的小升初招生政策,该中学在2019年依然具有一定名额限制的自主招生权利。因此,本案并不能据此认为魏国军支付的请托入学费用系不法原因给付。同时,胡阳一面主张案涉5万元系魏国军归还其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一面主张魏国军为孩子入学请托支付的款项系“不法原因给付”,胡阳的两项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也不应得到支持。最终法院认定:胡阳取得案涉5万元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材料3、青海高院2020)青民申224号认定委托关系无效,应当返还

   基本案情:霍发亮、项海英经人介绍认识后,霍发亮听说项海英有能力办理人事调动事宜,遂作为中间人托项海英为其战友李某某办理职务升迁事宜。为此,霍发亮于2010年10月交给项海英银行卡一张,卡中存有310000元,项海英收到霍发亮的款项后,未给霍发亮办理请托事宜。后霍发亮于2012年12月12日以项海英涉嫌诈骗为由,向城西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2012年10月21日,项海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10日,项海英的亲属在公安机关向霍发亮退赔125000元,项海英又向霍发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霍发亮壹拾捌万伍仟元(185000.00)”。随后,项海英一直未向霍发亮偿还剩余款项,致使纠纷产生。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干部任用工作是国家人事制度的重大事宜,有着非常严格的考评、任免管理制度予以调整,国家对干部任用中的不公平和腐败行为予以“零容忍”。霍发亮明知国家干部人事任用不能通过请托、花钱购买的方式进行,还将希望寄托于项海英,通过托关系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干部任用手续,该行为本身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项海英虽向霍发亮出具《欠条》1份,但双方之间并无借款事实,项海英出具《欠条》,霍发亮持有项海英出具的《欠条》,霍发亮、项海英双方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不正当的目的,这种行为不受法律支持和保护,故霍发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及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霍发亮、项海英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的委托关系无效,项海英因委托事务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给霍发亮。项海英出具185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偿还该欠条记载的款项。霍发亮明知请托事项不合法仍委托项海英办理,其对自己经济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案例材料4、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385号驳回起诉,法院不予处理

   基本案情2019年,原告中考结束后,被告谎称托关系让原告进入郑州市第十九中普通班上学,但还需要花费75000元。2019年7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75000元现金交予被告。但是原告在交款后发现根本无法进入普通班上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无果,故诉至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松的母亲王淑英给张兆贤转款是为了获取一个中学普通班的资格,该款并非是正常入学需要交的款。而是托关系、找门路所用,应认定原告薛松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重则侵犯了他人利益,使应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失去一次录取机会,也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上诉人亲属为获得一个本不属于上诉人的入学名额给他人转款,虽然最终未达成其入学目的,但该行为本身系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非法目的,扰乱教育机构的正常招生教育活动,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以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材料5、郑州中院(2020)豫01民终16657号,法院不予受理,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

   基本案情:姚俊涛与刘华平系夫妻。2020年7月15日,李志红与刘华平加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了解、协商,刘华平委托李志红为姚雨桐办理“西枫杨”中学的小升初入学手续,委托费用为15万元。2020年8月14日,姚俊涛通过支付宝向李志红支付15万元。后李志红并未为姚雨桐办理到入学手续,2020年8月27日,李志红明确回复无法办理入学手续、退钱,后李志红向姚俊涛退还7万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李志红进行协商沟通的是刘华平,但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是姚俊涛,因姚俊涛与刘华平系夫妻,二人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均有代理权,且本案的委托事项是为不具备入学“西枫杨”资格的姚雨桐办理入学手续,该行为扰乱公平有序的教育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成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姚俊涛作为实际付款人以及李志红退款的实际接收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李志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志红应当向姚俊涛返还委托费8万元。遂判决李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俊涛委托费8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志红承诺姚俊涛为不具备入学资格的姚雨桐办理“西枫杨”中学的小升初入学手续并收取姚俊涛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涉嫌违法或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

案例材料6、北京海淀法院2018)京0108刑初849号受托人构成诈骗罪,案涉赃款返还被害人

   基本案情2017年7月间,被告人郭光耀在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等地,谎称能够确保被害人张某1之子入学人大附中早培班,自被害人张某2收取人民币30万元,后一直未能办理。被告人郭光耀于2018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光耀虽辩称其将现金交给他人办理请托事项,但无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虚构自己的办事能力,且收取请托人巨额费用,并在不能成功办理的情况下仍借故推脱,未积极退款,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郭光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1。

   由上现有不同地区法院公布裁判案例可知,针对不同的“请托事项”、“费用支付”情况,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以致案件裁判标准难统一。执笔人在办理或接待此类案件中,一直秉承的观点是:全额返还会助长不正之风,让请托人毫无后顾之忧,有损道德风尚;不予返还则会让受托人为追求利益铤而走险,滋生诈骗温床,受托人事没办成却合法占有请托费,亦于理不合。比较全面的判决结论应当双向打击,结合双方过程程度、办事开支等因素,合理返还比例金额,使得请托人有损失、受托人无得利,可逐步减少“非法请托”事件的发生。构成犯罪的,坚决移送犯罪线索至相关办案单位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其中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入库类案例作出裁判”、“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入库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予以回应”,以保障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人民法院案例库”刊登了“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该案即涉非法请托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等于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决结论定下基调:请托人在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数额。

   基本案情: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均低于当年高考本科分数线。两人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邵某某为其子女联系好一点的学校就读。后邵某某通知两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证让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并收取了两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 ,双方到北方交通大学与穆某某及史某某会面,并经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将约定的剩余126000元当场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书写保证。后史某某携款潜逃,两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 ,合计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观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邵某某、穆某某于2004年9月11日为封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双方已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邵某某提出该收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邵某某认为现在走后门入学的现象非常普遍,低于入学分数招生在各大学均存在,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招生政策,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因此邵某某关于存在即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案例虽以“法律事实不同情形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为主旨入库,但执笔人认为案例中关于民事部分费用返还问题同样适用一般“非法请托”类案件。也即:国家向受托人追赃后仍不消灭请托人依据合同关系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请求权的民事权利;在受托人未受到刑事处罚时,请托人关于请托费的返还请求权更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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